问问

   
金华市个人贸易外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便利个人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在金华市范围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或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人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自营进出口的,按照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规定办理;委托企业代理进出口,由个人自行收汇、付汇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按照经常项目可兑换原则,对个人经常性国际收支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五条个人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

  第六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对个人提交贸易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尽职审查。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华市中心支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贸易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八条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需要,可对个人贸易外汇管理政策进行调整,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管理

  第九条个人应在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结算账户用于办理贸易收结汇、购付汇业务。

  收支范围包括:从境外、境内特殊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

  境外、境内特殊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条个人到金融机构办理外汇结算账户开户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营业执照或其他执业手续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如开户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系统无需录入组织机构代码的,可免予提供)。

  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时,凭相关证明材料到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审核个人提交的材料后,为个人在外汇账户

  管理信息系统中开立外汇结算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1500-经常项目-个人结算账户”。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为个人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后,应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汇结算账户开销户、收支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个人外汇结算账户与本人的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十四条个人可以根据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外汇结算账户。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个人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个人可自主决定结汇或继续保留。

  第三章个人贸易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个人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办理个人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个人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申报单证。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审核个人申报单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十七条个人到金融机构办理结汇、购汇业务时,应提供以下

  材料:

  (一)《个人贸易结/购汇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1);

  (二)与代理企业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协议。

  个人结汇、购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对外贸易基础,应具有真实的代理关系,不得提供含虚假信息的材料。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为个人办理贸易结售汇后,应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录入相关境内收付汇信息:

  (一)办理个人贸易结汇业务的,应按照附2填写要求,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录入境内汇款申请书信息;

  (二)办理个人贸易售汇业务的,应按照附3填写要求,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录入境内收入申报单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不得办理无贸易基础的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对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办理外币现钞结汇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结汇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还应当审核个人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并签注结汇时间、金额。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在办理个人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中,发现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四章个人贸易外汇收支核查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对个人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实施非现场核查,对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对金融机构办理个人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实施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对个人、企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核查对象),可采取下列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一)要求核查对象提交相关交易单证及书面材料;

  (二)约谈核查对象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核查对象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第二十五条核查对象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一)外汇局要求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

  (二)外汇局约见核查对象负责人或其授权人谈话的,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核查对象应当按外汇局要求予以配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个人、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个人、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个人办理市场采购、跨境电子商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结售汇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华市中心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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