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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的通知
 

  银发〔2018〕72号

  为规范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业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明确对CIPS参与者的管理要求,保障CIPS运营机构和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暂行规则》(银办发〔2015〕210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业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明确参与者管理要求,保障CIPS运营机构和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CIPS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CIPS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第三条运营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清算机构。运营机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CIPS为其参与者的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和金融市场业务等提供资金清算结算服务。

  CIPS工作日历和运行时序由运营机构公布。

  第二章参与者管理

  第五条运营机构应当对CIPS参与者实施分级管理。参与者包括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具有CIPS行号,直接通过CIPS办理人民币跨境支付结算业务的境内外机构。运营机构应当为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开立CIPS账户,应当根据审慎管理需要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开立CIPS账户。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CIPS开立账户,但具有CIPS行号,委托直接参与者通过CIPS办理人民币跨境支付结算业务的境内外机构。

  境内直接参与者应当通过专线接入CIPS,境外直接参与者应当通过专线或其他方式接入CIPS。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成为系统直接参与者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指定的机构。

  (三)具有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的资格。

  (四)具有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的境内机构,或委托境内银行类直接参与者作为其资金托管行的境外机构。

  (五)支持业务集中处理和直通处理。

  (六)满足信息安全性和系统可靠性要求。

  (七)具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流动性风险的方案。

  (八)具有健全的业务及系统管理制度。

  境外机构提交申请的,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地的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出具的意见书。在境内没有商业存在的境外机构还需要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审慎管理相关要求。

  第七条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申请成为系统直接参与者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营机构。

  (二)以人民币进行金融交易、资金结算的法人机构。

  (三)支持业务集中处理和直通处理。

  (四)满足信息安全性和系统可靠性要求。

  (五)具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流动性风险的方案。

  (六)具有健全的业务及系统管理制度。

  在CIPS开立账户的境内机构应当具有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境外机构应当委托境内银行类直接参与者作为其资金托管行。

  境外机构提交申请的还应当取得该机构所在地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监管当局出具的意见书。

  第八条资金托管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类直接参与者。

  (二)具备稳健经营能力与良好的业绩表现。

  (三)具备较强的应对金融环境变动的适应能力。

  (四)符合宏观审慎监管要求。

  资金托管行的监管评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运营机构报告。不再符合以上规定的,运营机构应当取消其资金托管行资格。

  第九条申请成为间接参与者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指定的机构。

  (三)支持该机构在其境内的业务集中处理。

  (四)符合该机构所在地人民币业务的相关要求。

  (五)具有健全的业务和系统管理制度。

  第十条同一司法管辖区域内,同属一个法人的机构只能指定一家机构申请直接参与者资格。

  第十一条一个直接参与者可与多个间接参与者建立业务关系,一个间接参与者可与多个直接参与者建立业务关系。

  第十二条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拟加入、退出系统或变更参与者信息的,应当向运营机构提交申请。

  间接参与者应当委托直接参与者提交申请材料。

  境内直接参与者拟申请、取消资金托管行资质的,或资金托管双方拟变更托管关系的,应当向运营机构提交申请。

  第十三条运营机构应当审核直接参与者申请机构的申请资料。通过审核的,运营机构根据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其大额支付系统间接参与者资格。

  第十四条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参与者管理细则,做好对参与者的日常管理,明确相关纪律要求。

  参与者应当根据运营机构的业务管理和风险防控要求提交材料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章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运营机构为直接参与者在CIPS开立的资金账户应当为零余额账户,该账户不计息、不得透支,场终(日终)余额为零。

  第十六条运营机构应当统一管理参与者的账户。一个直接参与者在CIPS只能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间接参与者在CIPS不开立账户。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为CIPS在大额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反映所有CIPS直接参与者的共同权益。账户内资金属于所有CIPS直接参与者,依据直接参与者在CIPS中的账户余额享有权益。该账户不得透支,场终(日终)余额为零。

  该账户内资金不属于运营机构自有财产,运营机构不得自由支配。除通过CIPS发起指令外,CIPS直接参与者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单独支配该账户资金。

  第十八条直接参与者应当通过注资(预注资)、调增(预注资调增)和调减(预注资调减)等方式,对其CIPS账户进行流动性管理,确保账户余额充足。境外直接参与者应当委托其资金托管行代理注资(预注资)和调增(预注资调增)。

  注资(预注资)是指境内直接参与者在营业准备阶段(夜间处理阶段前)的规定时间内,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自身或委托方的CIPS账户注入运营机构要求的最低限额。

  调增(预注资调增)是指境内直接参与者在日间(夜间)处理阶段的规定时间内,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增加自身或委托方的CIPS账户余额。

  调减(预注资调减)是指直接参与者注资成功后,在日间(夜间)处理阶段的规定时间内,通过CIPS向对应的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发起资金转账,以减少其CIPS账户余额。

  第十九条直接参与者应当在每个系统工作日的规定时间内注资(预注资)。

  直接参与者进入日间(夜间)处理阶段后未能达到注资(预注资)最低限额的,不得办理支付业务。

  直接参与者的注资(预注资)最低限额由运营机构根据其业务范围核定。直接参与者参加定时净额结算的,其最低限额应当包含净额结算保证金。

  运营机构设定及调整直接参与者注资(预注资)最低限额(含净额结算保证金)应提前报备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条进入日间(夜间)处理阶段后,从业务截止前30分钟起,直接参与者不得从大额支付系统向CIPS账户注入流动性,用于净额轧差结果排队解救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直接参与者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自身或委托方之外的其他直接参与者注资或调增的,应当予以退回。

  直接参与者调减(预注资调减)其CIPS账户余额的,调减(预注资调减)后的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注资最低限额。

  直接参与者预注资调减金额不得大于其预注资总金额。

  直接参与者通过CIPS向对应的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进行调减(预注资调减)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二条直接参与者参加定时净额结算的,轧差后的账户余额小于净额结算保证金时,应当及时补足。

  第二十三条直接参与者可以根据结算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交易场所和交易时段进行资金交易,具体交易品种、时间段等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交易场所另行规定。直接参与者通过上述交易融入的资金原则上用于满足CIPS结算需要。

  每笔交易完成后,境内直接参与者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将融入资金全额注入自身CIPS账户,境外直接参与者委托其境内资金托管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将融入资金全额注入自身CIPS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调控需要对直接参与者相关交易进行宏观审慎管理。

  第四章业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客户指令或间接参与者的委托等,以逐笔或批量方式通过CIPS办理支付业务。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交易相关系统、证券结算系统或中央对手等的功能需要通过CIPS办理金融交易的资金结算。

  直接参与者不得通过CIPS和大额支付系统办理两个系统之间的支付业务。

  第二十五条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业务功能向运营机构申请报文权限。

  直接参与者申请开通定时净额结算报文权限的,还应当符合运营机构的结算风险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应当在CIPS日间(夜间)处理阶段确保本机构系统处于登录状态。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应当在其与CIPS重合的营业时间内,确保本机构系统处于登录状态。

  第二十七条发起直接参与者或间接参与者办理跨境支付业务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填写业务种类。

  第二十八条直接参与者应当向CIPS提交期望结算日期为CIPS当前系统工作日的支付业务。对期望结算日期不为当前系统工作日的支付业务,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直接参与者应当在日间(夜间)处理阶段的规定时间内,及时向CIPS提交支付业务,不得拖延。

  第三十条直接参与者应当通过CIPS发起查询业务,直接参与者收到查询请求后,应当及时查复。

  第五章结算机制

  第三十一条CIPS应当支持混合结算模式满足不同支付业务的结算需要。CIPS应当对直接参与者逐笔发起的支付业务进行实时全额结算,对直接参与者批量发起的支付业务进行定时净额结算。运营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定时净额结算的轧差场次和时间,当日调整当日生效。

  CIPS应当根据不同金融交易的资金结算需要,支持人民币付款、付款交割(DvP)结算、人民币对外币同步交收(PvP)、中央对手集中清算和其他跨境人民币交易结算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CIPS按照实时全额结算方式处理支付业务时,直接参与者账户余额足以支付的,CIPS予以实时处理;不足支付的,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排队处理。

  CIPS应当设置加急和普通两种业务处理队列。在加急队列中应当为不同类型的业务设置不同的优先级。同一优先级的排队业务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结算。

  直接参与者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同一个业务优先级下排队业务的先后顺序,不得对不同队列下的业务进行调整,不得对不同业务优先级下的业务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CIPS可以根据直接参与者发起的指令,撤销加急队列中的排队业务,但净额轧差结果和中央对手业务除外。

  CIPS应当在场终(日终)对加急队列中的排队业务和直接参与者未确认的业务作退回处理,但净额轧差结果除外。

  第三十四条直接参与者应当以CIPS发送的支付处理通知报文或支付报文,作为各自记账依据。

  直接参与者可以使用其住所所在地的当地日期作为其客户的入账日期。

  第三十五条CIPS实时全额结算的支付业务,在成功借记发起直接参与者账户并贷记接收直接参与者账户后,该支付业务不得撤销。

  CIPS定时净额结算的支付业务,一经轧差不得撤销。

  第三十六条CIPS在场终(日终)处理阶段应当自动将直接参与者的账户余额转至对应的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全部转账完成后,所有直接参与者的CIPS账户余额和CIPS在大额支付系统的账户余额均应当为零。

  第三十七条CIPS与大额支付系统对账相符后,应当向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发送支付业务汇总核对信息和资金调整核对信息;向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发送支付业务核对信息和资金调整核对信息。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CIPS发送的对账数据进行账务核对。

  第六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运营机构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建立健全系统故障处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系统不间断、安全、稳定运行,保障业务处理的连续性、数据的完整性、资金和信息的安全性。

  第三十九条运营机构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做好系统运行异常信息和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告,建立健全系统运行异常和突发事件预警机制。

  第四十条运营机构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建立与CIPS相关的备份系统,定期开展生产系统与备份系统的切换演练,确保备份系统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能够快速、高效地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CIPS发生故障时,运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各直接参与者和相关各方。直接参与者内部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运营机构。运营机构与各直接参与者应当相互配合排除故障,尽快恢复业务处理。

  第四十二条CIPS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业务处理中断时,运营机构应当指定一家直接参与者承接、协助场终(日终)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运营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操作指引,明确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通过CIPS处理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具体流程和相关业务、纪律要求。

  运营机构应当与直接参与者签订协议,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操作指引和协议文本应当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四条运营机构负责制定和发布CIPS报文标准。

  直接参与者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发布的最新报文标准及时对其相关业务系统进行改造。

  第四十五条直接参与者应当按运营机构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缴纳费用。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暂行规则》(银办发〔2015〕210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201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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